(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XX诉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113号原告:XX,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端履门云龙大厦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1幢2单元28层22804室。法定代表人:柴娟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西安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跃、被告青旅公司及被告透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于2011年5月就职于被告青旅公司,负责前台出境业务。2011年7月,原告运用自身客户资源,促成青旅公司与上海远景国际旅行社、上海七彩国际旅行社及上海现在国际旅行社之间的旅游业务,由上述三家旅行社组团,被告青旅公司负责西安地接业务,三家旅行社向被告青旅公司支付团费。几笔旅游业务完成后,按照工作绩效的规定,属于原告个人业绩,应按照客户利润毛利的30%提成绩效给原告,但被告青旅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同时拖欠原告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青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青旅公司要求原告将团费尾款追回后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青旅公司多次授权原告追要尾款,直至最后一次授权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为此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接团,一直帮助公司索要尾款,但该笔款项没有追回,被告青旅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此外,原告在青旅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青旅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绩效工资已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青旅公司未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青旅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对该案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600元及2011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8479元,共计9079元;2、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269.75元(拖欠工资9079元×25%);3、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月工资1200×0.5个月)及赔偿金1200元(月工资1200×0.5个月×2);4、被告青旅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80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4个月×1200元);5、被告青旅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6、因追加透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要求被告透游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旅公司辩称,1、青旅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2011年8月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在2012年8月前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也是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透游公司辩称,1、原告2011年5月19日入职透游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与青旅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透游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现在追加其为被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11年5月9日填写求职申请表,申请单位计调一职。2011年5月19日,被告透游公司(原名为西安透游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朝宇在负责人意见一栏填写“同意”。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透游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被告透游公司称未给原告发放2011年8月半个月的工资原因是根据透游公司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1年8月上半月只工作三天,一天迟到,两天早退,其余时间未到岗,故该月上半月工资不应发放。原告称其上了半个月的班,因为在外面追要尾款,没有签到。原告未提交其外出追要尾款的相关证据。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单位负责人王朝宇发送电子邮件,申请辞职,并对追要团费尾款问题及绩效分配问题作出说明,要求被告在其辞职前结算清该项绩效工资。原告提交一份“易游国旅西安分社地接考方案(暂行)”以证明其绩效奖金的结算依据。二被告均不认可,透游公司认为“易游国旅”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7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日被告青旅公司给其授权追要团费尾款的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还在为被告追要尾款,主张自己索要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权利,该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委托书、上海远景国际旅行社、上海七彩国际旅行社及上海现在国际旅行社的证明、易游国旅西安分社地接考方案(暂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与姚存玲的通话录音、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青旅公司及被告透游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9日任职表、求职申请表、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透游公司的考勤表、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2011年8月15日的辞职信、王朝宇的任命通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入职申请表记载的事实、管理人员王朝宇的职务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知晓其与被告透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称与被告青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日,被告青旅公司给原告追要团费尾款的委托书,应当视为被告透游公司委派原告XX为被告青旅公司追款,该委托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为青旅公司追要团费尾款,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透游公司的考勤表记录,原告在2011年8月一天迟到,两天早退,其余时间未到岗。原告称其上了半个月的班,因为在外面追要尾款,没有签到一节,其未提交外出追要尾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透游公司称原告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一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8月半月工资6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绩效奖金的结算依据,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8479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透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被告透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唯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透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4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1200元×2个月)。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透游公司默认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透游公司未给其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属实,被告透游公司应予补办,被告透游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被告透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元(月工资1200元×0.5个月×2倍)。被告透游公司辩称其单位未收到劳动监察部门的催付通知故不应支付赔偿金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青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被告透游公司称其没有参与仲裁程序,现追加其为被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XX办理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相关保险费用(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400元。三、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赔偿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XX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被告西安透游网络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