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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俊荣与方少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荣,方少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102号原告肖俊荣,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少游,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玉坤,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陈家林28排1号。原告肖俊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方少游(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锐与方少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玉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人保朝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俊荣诉称:2013年4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南街东口西300米处,方少游驾驶冀X号小汽车将我撞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方少游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民航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趾骨上支骨折;L4椎体前滑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髋退性病变;双侧股骨头坏死等伤情。经鉴定,我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方少游垫付了我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雇请一名护工对我进行护理,但未作其他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572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4908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1458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2949.5元;9、误工费19200元;10、交通费1375元。方少游辩称:肖俊荣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冀X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垫付了肖俊荣的医疗费29778.1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35元、营养费76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我认为肖俊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同意由我赔偿其合理的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肖俊荣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方少游陈述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肖俊荣的合理损失。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肖俊荣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方少游陈述其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亦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俊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5时3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南街东口西300米处,肖俊荣骑小型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方少游驾驶冀X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其车辆左前部与肖俊荣所骑小型三轮车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肖俊荣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交通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方少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俊荣无责任。事发后,肖俊荣被送至民航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趾骨上支骨折;L4椎体前滑落;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髋退行性变;双侧股骨头坏死;全身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损伤;胸12、腰2、腰4椎体骨折,并于2013年4月26日至6月25日住院治疗60天。方少游支付了肖俊荣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97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营养费762.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5元。此后,肖俊荣曾到民航总医院复诊,民航总医院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其全休两周;于2013年7月24日、8月28日、9月25日三次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其全休一个月,肖俊荣支付了医疗费5723.55元。2013年8月8日,双桥交通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肖俊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3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俊荣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肖俊荣支付了鉴定费2949.5元。经查,冀X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审理中,肖俊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三被告均主张上述金额应扣除方少游已给付的2795元。肖俊荣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产生营养费4908元,并提交了部分营养费票据予以佐证,方少游请求法院在扣除其已给付的762.8元后予以酌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肖俊荣称其出院后由家人对其轮流进行护理60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肖俊荣称其事发前为小时工,长期在雇主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其因伤误工6个月,产生误工费192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为此,肖俊荣提交了刘曦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肖俊荣称其在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出院后复诊六次、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1375元,并提交了交通费予以佐证,三被告均主张方少游已进行过赔付,不同意再行赔偿。肖俊荣称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夫是北京市城镇居民,其二人长期在北京市工作生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三被告均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肖俊荣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苏坟村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记载肖俊荣与武振元系夫妻关系,肖俊荣系农业家庭户籍,武振元系非农业家庭户籍,肖俊荣没有承包土地。肖俊荣称武振元为残疾人,没有退休工资和收入来源,依靠其与二人之独生子武治国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除以二,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为此,肖俊荣提交了《残疾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记载:武振元于1953年8月20日出生,为二级肢体残疾人,其二人之子武治国系独生子女。肖俊荣称其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被告请求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残疾证、独生子女证、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少游驾驶的机动车与肖俊荣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俊荣受伤,经双桥交通大队认定,方少游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俊荣无责任。故肖俊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方少游承担赔偿责任。肖俊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应扣除方少游已支付的金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关于营养费,肖俊荣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肖俊荣因伤必然造成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扣减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肖俊荣的家人在其出院后对其进行护理应为必要,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尚属合理,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扣减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肖俊荣因复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复诊次数、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赔偿,根据肖俊荣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其主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俊荣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五角五分(其中医疗费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零五元、营养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俊荣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九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俊荣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四、被告方少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俊荣鉴定费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五角;五、驳回原告肖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肖俊荣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方少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诏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