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与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耕,刘银燕,阮秀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杨自耕,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煤气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煤气公司26栋201室。原告刘银燕,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协作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自耕的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彰维,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衡南县泉湖镇九莲塘居委会。被告阮秀荣,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城关仙女花苑综合楼***户。原告杨自耕、刘银燕与被告阮秀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耕、刘银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彰维、被告阮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耕、刘银燕诉称:被告阮秀荣因承包衡南县泉湖镇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的采石工程,租用了两原告的一台挖机,直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阮秀荣共欠两原告租金1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到挖机租赁费120000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租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阮秀荣立即偿还所欠两原告租金12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阮秀荣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借款单是原告欺骗我写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挖机合同的存在,而且借款单上债权人不明;另外原告刘银燕2013年10月21日在给我发送的手机短信里明确表示“我(刘银燕)已在法院起诉那十二万元,其实对你(阮秀荣)应该没有多大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阮秀荣出具了一张挖机租赁费120000元的借款单,没有写明债权人,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杨自耕、刘银燕以被告阮秀荣欠其120000元挖机租赁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阮秀荣支付该笔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阮秀荣欠其挖机租赁费120000元,提供了一份被告阮秀荣签名债权人不明的借款单复印件,且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又无其它证据充分证实自己系借款单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阮秀荣偿还所欠挖机租金12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自耕、刘银燕要求被告阮秀荣支付其120000元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杨自耕、刘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治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易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