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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店区马尚镇林家村20号楼2单元301室(价值约70万元左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10月4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此次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