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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柳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柳某诉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养母女关系,1990年原告与前夫陈某甲收养被告为养女,后前夫因病去世。2008年原告又与朱某结婚。原告收养被告后,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帮被告成立了家庭,但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的现任丈夫发生争吵。原告非常失望,现被告已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原告要求被告赡养无望,现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养母女关系,请法院支持。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于××××年××月与东阿县牛角店镇付四村的村民陈某甲结婚。1990年1月初,陈某甲抱养了一女孩,取名陈某,即本案被告,陈某甲为陈某办理了户籍入户手续,原告和陈某甲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后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陈州。陈某甲因病去世后,原告于××××年××月××日与朱某登记结婚,随后原告的户籍地由东阿县牛角店镇付四村迁往朱某所在的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陈州亦更名为:朱思翔。2013年9月16日,东阿县牛角店镇付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收养被告的过程及户籍情况。××××年××月××日,本院调查了被告,被告现已结婚,并生育一女孩。被告本人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认可与原告之间已没有母女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证各一份、东阿县牛角店镇付四村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的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现已成年,已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且被告认可与原告已没有母女感情,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