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高兵、张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高兵,张宏英,丁德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职工。被告:高兵,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宏英,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德国,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宏英之夫。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诉被告高兵、张宏英、丁德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合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兵、张宏英、丁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合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兴仁)农信借字(2008)第050408023号《借款合同》、(兴仁)农信高抵字(2008)第050408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宏英、丁德国以位于薛城区北城市场南侧2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枣房薛房他字第7555号)。被告高兵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元,2010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分别为104265105、1042651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兵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56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09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56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以被告张宏英、丁德国设定的抵押物所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兵、张宏英、丁德国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枣庄市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12日更名为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兵在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资金13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张宏英、丁德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薛城北城市场南侧2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被告高兵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枣房薛房他字第75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日,应被告高兵申请,原告分别向其发放借款90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兵、张宏英、丁德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高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宏英、丁德国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兵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宏英、丁德国自愿以坐落于薛城北城市场南侧27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兵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09年3月1日;自2009年3月2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9.956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坐落于薛城区北城市场南侧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B050065)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涌审 判 员 赵 灿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