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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张顺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张顺合,刘彦花,张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负责人沈海勇,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顺合,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彦花,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顺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张顺合、刘彦花、张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海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顺合于2012年3月29日向我单位借款26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733‰。但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顺合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花、张顺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合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借款26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2.573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顺合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刘彦花、张顺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顺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花、张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张顺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彦花、张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顺合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6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顺合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彦花、张顺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彦花、张顺平对被告张顺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刘彦花、张顺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顺合、刘彦花、张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