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介绍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秦淮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本市建邺区金马骊城43幢某室其二人租住处,容留邹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邹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邹某、陈某、殷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陈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