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焱与姚文明、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贾焱,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明,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王金玉,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焱诉被告姚文明、被告芜湖市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以下简称九龙运输大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焱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被告姚文明、被告九龙运输大队负责人王金玉、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祥、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焱诉称:2012年11月9号19时50分许,被告姚文明驾驶被告九龙运输大队所有的皖B187**号货车沿芜湖市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入院诊断均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文明与原告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为皖B187**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责任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以上四被告均怠于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文明、被告九龙运输大队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59.91元[其中医疗费17254.02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21024元/年×20年×11%)、误工费19254.90元(111.30元/天×17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893.80元(111.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车损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文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皖B18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九龙运输大队名下运营,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分别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两被告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门诊检查费用1194.10元并赔偿了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九龙运输大队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文明答辩内容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赔付后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号19时50分许,姚文明驾驶其自有的挂靠于九龙运输大队名下运营的皖B187**号货车沿芜湖市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河路交叉口时,与贾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贾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贾焱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入院诊断均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贾焱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此后,该院向贾焱又出具了病休证明书六份,共建休1个月零6周。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文明与贾焱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贾焱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贾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人保宣城分公司为皖B187**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贾焱共支付医疗费17254.02元,姚文明支付了事发当日贾焱门诊检查费用1194.10元,已赔偿贾焱经济损失11000元。人保宣城分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定损价为1200元(庭审中贾焱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人保宣城分公司应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贾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与前一份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文明驾驶证复印件、皖B187**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姚文明提交的收条、门诊发票、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提交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1、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54.02元;2、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21024元/年×20年×11%,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13356元(111.30元/天×120天,原告身体两处骨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酌定);4、护理费2893.80元(111.30元/天×26天,原告住院12天、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主张护理26日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20元/天×12天);6、营养费24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酌定);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8、交通费1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9、鉴定费1400元;10、车损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与被告姚文明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93956.62元。(三)、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为皖B18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为68022.60元(为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第2、3、4、8、9、11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22.6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总额为24734.02元(为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5、6、7项损失之和),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同理,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直接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以上累加,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222.60元(68022.60元+10000元+1200元)。(四)、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皖B187**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又因被告姚文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除去上述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院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确定},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0元[(93956.62元-79222.60元)×60%]。(五)、因本院已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宣城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姚文明及被告九龙运输大队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于上述损失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姚文明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被告姚文明支付的原告门诊检查费应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焱各项损失7922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焱各项损失8840元;三、原告贾焱于上述损失获赔时退还被告姚文明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贾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贾焱承担168元、被告姚文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