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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平想与被上诉人谢福国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平想,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国,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任平想因与被上诉人谢福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平想及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上诉人谢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谢福国与潢川县的陈俊辉、尹光荣联系到固始国宾大酒店的喷泉工程。工程开工后,因资金不足,由原告找到任平运,想让任平运投资,任平运没钱,就找到任平想。2008年8月25日,双方在固始县国宾大酒店签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谢福国、尹光荣、陈俊辉、任平运、任平想共同出资出力承包一处景观喷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20000元。2、工程利润分红为六个股份,任平想二个股,谢福国、尹光荣、陈俊辉、任平运四人各一个股,工程投资者任平想为120000元,其它股份投资内部有帐单。3、本着利润与风险并存的原则,如果投资的工程款回收有损失时,应按照投资总额与利润分红约定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补足差额,(陈俊辉不承担经济责任)。4、以后任何人不得私自支取工程款,遇到困难问题大家共同协商,要帐费用共同出资,本工程外欠款由股份成员共同承担。”帐单显示:“开支到2009年7月28日止,老任(任平运)3840元;老谢(谢福国)12600元;小任(任平想)110050元;尹光荣7080元。”喷泉工程完工后,固始国宾大酒店以无钱为由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谢福国到南方。被告任平想与尹光荣继续追要,经多方艰辛追要,后确定给付工程款为280000元,以现金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29日以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3-403)一套抵付240000元。2010年9月16日尹光荣向任平想承诺,主要内容:“国宾酒店给一套房子抵工程款,现由任平想一人支配,收款收据有尹光荣的名字,合同是任平想的,此房与尹光荣没有经济关系,如果到任平想需要转卖房屋时,尹光荣无条件配合任平想更改收款收据。”之后尹光荣配合被告任平想将抵付工程款的一套房屋卖给固始县马岗乡中心校教师唐必合。原告谢福国以被告任平想将抵付工程款的一套房屋卖后,拒不给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2600元及收益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谢福国、尹光荣、陈俊辉、任平运、任平想共同出资出力承包固始国宾大酒店的喷泉工程,并签订协议,属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中也约定:“以后任何人不得私自支取工程款,遇到困难问题大家共同协商,要帐费用共同出资,本工程外欠款由股份成员共同承担。”被告任平想在没有与合伙人谢福国协商的情况下,将抵付工程款240000元的一套房屋卖掉,有违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福国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出资12600元,主张从被告任平想占有的卖房款中收回其本金1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收益5000元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平想辩称:“当时交房屋过户费4800元,另欠工程材料款40000,为卖房子二次开支计款8700元,投资款120000元,两年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总开支221500元。该工程完工后最终亏损58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任平想支付给原告谢福国工程投资款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被告任平想承担140元,原告谢福国承担100元。上诉人任平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支付被上诉人谢福国126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福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福国答辩称:该工程是我联系的,也是我参与建成的,我投资了126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喷泉工程完工后,固始国宾大酒店确定给付工程款为280000元,以现金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29日以河南凯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3-403)一套抵付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任平想在没有与合伙人谢福国协商的情况下,将抵付工程款240000元的一套房屋卖掉,有违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谢福国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出资12600元,主张从上诉人任平想占有的卖房款中收回其本金126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任平想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福国工程投资款1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平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任平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