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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7号阳建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XXX村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有证驾驶桂CYJ8**长安牌轿车,从道县仙子脚方向沿S323线开往道县寿雁镇方向。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3线道县寿雁镇农科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熊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CYJ8**长安全牌轿车、无号牌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22”电话报警。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熊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和“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熊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