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宏英与宋长洪、谢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英,宋长洪,谢青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刘宏英。委托代理人胡宁,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人张正勇。被告宋长洪。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谢青蓉。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宏英与被告宋长洪、谢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张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洪及其与被告谢青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宋长洪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长洪辩称,借条是被告宋长洪签字确认的,但该借条只是形式上符合借条的构成要件,实际本案涉及的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宋长洪与原告刘宏英离婚后,原告刘宏英经常无故向被告宋长洪索要财物,加之被告宋长洪与被告谢青蓉结婚,并生育一女,需要为被告谢青蓉及女儿办理上户事宜,需要原告刘宏英协助,原告刘宏英以此要挟被告宋长洪给予其赠款60000元,迫于办理户口登记的紧急情势,被告宋长洪才承诺赠予60000元给原告刘宏英,由于当时没有现金,只有出具借条。后来给付原告刘宏英的20000元也是赠与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长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青蓉辩称,当时为办理被告谢青蓉与女儿上户的事宜确需原告刘宏英协助。至于本案的涉及的款项不知情,借款不属实。即使是借款,被告宋长洪是否收到借款也不知情,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青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英与被告宋长洪原系夫妻,女儿宋某甲。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8日,宋长洪向刘宏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宏英现金(60000.00)正,(陆万元正)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必须还无条件,借款人:宋长洪,2012.12.18,……”。借条中备注:“今收到宋长洪现金2万元(贰万元正),余下4万元(肆万元)过2个月还,收款人:刘宏英”。现刘宏英以宋长洪、谢青蓉尚有40000元借款未归还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宋长洪、谢青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宋长洪与被告谢青蓉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宋某乙。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借条》、《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审理中,宋长洪、谢青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安调解(接警)记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婚迁的意见(成办法(2007)10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准予用地通知书、谢青蓉户籍信息。拟证明刘宏英经常向宋长洪无故索要财物及存在为谢青蓉、宋某乙上户的紧急情势。刘宏英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调解(接警)记录载明的当事人无刘宏英。(二)拆迁过渡协议、奖励生活补助费协议、附着物补助款协议、领条等证据,拟证明刘宏英、宋长洪与宋某甲系拆迁安置对象,刘宏英与宋长洪之间存有拆迁利益纠葛。刘宏英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一)根据宋长洪向刘宏英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刘宏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宋长洪已收到借款。宋长洪称系在与刘宏英离婚后,刘宏英多次无故骚扰索要财物并迫于为现任妻子谢青蓉及女儿上户需刘宏英协助的情形下,答应赠与刘宏英60000元,由于当时无现金,故向刘宏英出具借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该抗辩主张,因宋长洪提供的公安调解(接警)记录载明的纠纷当事人非宋长洪与刘宏英,并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宏英长期无故索要财物且在迫于特殊情形下签订的,故本院对被告宋长洪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宏英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其与宋长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宋长洪逾期未还款,故对刘宏英要求宋长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宋长洪向刘宏英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宋长洪应向刘宏英支付逾期利息。对刘宏英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宋长洪借款时与谢青蓉系夫妻关系。谢青蓉虽辩称对本案涉及的款项不知情。即使是借款,借款是否收到不清楚,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谢青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谢青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长洪与刘宏英约定本案借款系宋长洪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宋长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宋长洪或谢青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宋长洪或谢青蓉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谢青蓉在与宋长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宏英借款60000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尚欠40000元借款应由宋长洪与谢青蓉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洪、谢青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宏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长洪、谢青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