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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某、被告人王结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与政通路向北100米路西,与被害人聂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聂某,并将聂某的鼻子咬伤。经鉴定,聂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翼部分缺损,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次日将王某甲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与政通路向北100米路西,与被害人聂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聂某,并将聂某的鼻子咬伤。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5月24日零时30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将王结实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聂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翼部分缺损,明显影响鼻外形,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聂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王结实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聂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聂某饭后骑车走到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北50米时,二人发生争吵,王某甲用右手卡住聂某的脖子,将其摁倒在地,用左拳向其头上打了很多下,聂某喊救命,王某甲用嘴将其鼻子咬下来一半后,骑着车跑了。后其姐姐聂霞义将其送到医院并报警,公安人员在医院将王某甲抓获。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北50米路西,看到一名男子(指王某甲)骑着电动车,旁边站着一名女子(指聂某),两人发生口角,后男子先用包抡了一下女子,随后把包扔掉,一脚将女子踢倒在地,双手掐着那名女子抱在一起,后看见女子站起来一脸血喊救命,说被男子咬掉鼻子。那名男子还想动手打女子,其过去拦下。后男子骑车走了。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聂某陈述的事实一致,其供述当时酒了喝,情绪有些激动,将聂某咬伤后,其打电话给聂某的姐姐聂霞义,让领着聂某去医院看病,后其到医院后被抓获。4、抓获人闫卫东、梁明献证言证明,2013年5月23日晚,二人接110指令赶到本市二七区政通路与庆丰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案发地,得知嫌疑人已逃跑,被害人被120救护车拉走,经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后,其家属称等将嫌疑人骗到医院后通知二人前去抓捕。半小时后,二人接到被害人家属电话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被害人家属指认在医院大门北边将王某甲抓获。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聂某鼻外部伤致左侧鼻翼部分缺损,明显影响鼻外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处警信息查询,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结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结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