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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5时10分许,在昌乐县城世纪美联超市东侧的“禾和豆浆”店内,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无故与高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潘某某打电话将张某(已判)、被告人黄某叫去,四人持砍刀将高某右手中指末节砍致轻伤、张某乙砍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