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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491号原告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夏普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昌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恩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在郑州市北四环小双桥村将李景玉撞伤、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15859.73元。被告辩称,没有看到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其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859.7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两份,证明垫付15859.73元医疗费。2、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医疗费已经高新区法院确认。3、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没有每日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用药。被告有合理怀疑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所以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证实,该费用也不应支持这么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告为其名下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24时止。2012年10月31日10时30分,赵东东驾驶原告名下豫A×××××号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双桥村时,���李景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景玉及乘车人秦梅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景玉及乘车人秦梅亭无责任。后李景玉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景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本案原告为李景玉垫付门诊费743.5元、住院费15116.23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因垫付医疗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经(2013)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3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为李景玉垫付15859.7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其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汇恩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1585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