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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纪本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XX,纪本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企业机构代码:85051043-7。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纪本正,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纪本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7时许,纪本正驾驶皖E-×××××号轿车行驶至万嘉颐园一村门口时,其车与XX相碰,致XX受伤。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纪本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XX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脱位。2013年4月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XX双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纪本正垫付XX医疗费32888元、护理费2070元,合计34958元。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XX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790元。5、误工费22176元。6、残疾赔偿金42048元,XX系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12062元。XX超出确定损失范围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纪本正自行承担。因本案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纪本正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7104元。二、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纪本正垫付款34958元。三、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纪本正承担。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XX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错误,上诉人认为合理期限应为90天;2、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受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本正驾车致XX受伤,纪本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纪本正为事故车辆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纪本正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残疾赔偿金的适应标准。经查,XX受伤后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从第一次手术到第三次手术出院,经历了四个月,且XX受伤部位是双踝骨折,不能行走,故原判认定XX误工期限为198天适当。因XX系个人建筑工人,所以按照2011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标准确定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其次,XX系被征地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适应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X因残疾需要进行鉴定,该鉴定费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