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夏美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胡海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胜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被告:胡某。原告夏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浙C×××××轿车由永嘉县瓯北清水埠山背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轿车上原告夏某、乘员朱某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75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轿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初步估损并确认由温州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修。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208.83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轿车损坏贬值费40000元,轿车损坏维修费32505.8元,车辆损坏维修期内误工租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99104.63元。经查,被告胡某系浙C×××××号轿车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轿车损坏维修费、轿车维修期内租车费、轿车贬值损失共计99104.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系浙C×××××车主的事实;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6、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轿车被撞坏的事实;7、机动车修理评估清单,以证明原告车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初步定损金额为3250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温州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轿车承修单位;8、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事实;9、病历,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11、车辆损坏贬值评估报告和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48.89元;误工费,我公司核定按照13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同意13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以13天×1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且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相关的理赔规定,所以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承担;轿车折旧评估的贬值损失40000元,根据我公司和被告胡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因市场造成的贬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修理费,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发票和回收件;对于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和租车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免除责任明确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损坏贬值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格存在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保险公司和胡某之间的问题。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夏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1中的车辆评估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明确说明书,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后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山背时,与原告夏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夏某、车上人员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75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的车辆被拖到温州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2505.8元。另查明,朱某属未成年人,原告夏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经本院谈话,朱某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诉讼权利。被告胡某系浙C×××××号轿车车主。被告胡某为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本院预立案阶段,原告夏某申请对浙C×××××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评报字(2013)第31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浙C×××××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之前的车辆评估价格为160000元,事故后车辆的评估价格为12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75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3天,其主张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其主张的2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病历等证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5.81元(27638元/年÷365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未构成残疾,其受伤部位对原告从事的职业、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影响亦不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必然发生费用,对于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维修费,有维修车辆估损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用32505.8元,本院予以支持。9、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维修期间及车辆维修完毕后提车均需费用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50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现其又主张车辆贬值费4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46.53元(医疗费755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5.81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135.81元)。因被告胡某已经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原告理赔款31005.8元(维修费32505.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理赔款12642.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夏某理赔款31005.8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夏某承担687元,被告胡某负担452元;车辆价值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熏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