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祁文喜、祁新怡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祁文喜。原告祁新怡。法定代理人祁文喜,男,原告祁新怡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芳。原告祁宗良。原告陈祖秀。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委托代理人高恒。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一营业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文喜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和陈祖秀诉称,2009年9月5日7时47分,案外人刘夫生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0公里+85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原告祁文喜驾驶的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后,皖P×××××号车由于惯性碰撞前方也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皖L×××××(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祁文喜受伤,皖P×××××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5日,经高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由刘夫生的过错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文喜无责任。刘夫生驾驶的皖K×××××(皖K×××××挂)号车的所有人系阜阳市鑫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运输公司),且刘夫生、鑫东运输公司与被告第一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2)》1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1和PDAA200934129006007572)》2份,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本次事故已于2010年2月5日经二审审理,2012年3月14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00.50元,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986.13元。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0元。被告第一营业部辩称,1)本案已经(2011)湖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并不是本案“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5日,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假设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出240000元。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9月2日鑫东运输公司(刘夫生)与被告第一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2)》(正本)1份、抄件3份;⑵(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⑶(2012)湖德执民字第1244号立案审批表和委托执行函1份(均复印件);⑷2012年8月6日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第一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2)》各1份;⑵鑫东运输公司(刘夫生)保险投保单(NO.TDAA200934129006014209)1份。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投保商业险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第一营业部质证认为,保险单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免赔率。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2012年3月24日的(2011)湖德民初字第537号判决,刘夫生与鑫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643986.13元的事实。被告第一营业部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州中院的判决书中未明确是按35万元还是30万元赔偿商业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吴兴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及湖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确定了皖K×××××与皖K×××××在本案的保险范围内共30万和5万元的事实。被告第一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2011)湖德民初字第638号判决,刘夫生与鑫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南方水泥公司财产损失33011元,南方水泥公司承诺放弃,该财产损失33011元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2011)湖德民初字第537号一案的原告祁文喜的事实。被告第一营业部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与第一营业部不是同一单位,638号判决书载明主体是第一营业部,而不是分公司;我方认为商业险24万元限额中应该预留一部分给南方水泥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一营业部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责任险额30万元为限;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商业三责险”不超出24万元。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一营业部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7时47分,案外人刘夫生驾驶鑫东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0公里+850米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原告祁文喜驾驶的南方水泥公司所有的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后,皖P×××××号车由于惯性碰撞前方也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皖L×××××(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祁文喜受伤,皖P×××××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5日,经高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由刘夫生的过错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文喜无责任。”2009年9月2日,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与被告第一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2)》1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号:PDAA200934129006007571和PDAA200934129006007572)》2份,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本次事故经吴兴区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2009年11月12日(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5日(2010)浙湖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4日(2011)湖德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6日(2011)湖德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祁文喜的总损失为883986.63元,判处:被告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986.13元。还判处:被告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南方水泥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刘夫生、鑫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南方水泥公司财产损失3301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除被告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外,刘夫生、鑫东运输公司并未向原告祁文喜进行赔偿,也未向被告第一营业部申请保险理赔。目前,南方水泥公司承诺放弃财产损失33011元,该理赔款同意被告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祁文喜。因被保险人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怠于向被告第一营业部请求理赔,为此,原告祁文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被保险人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与被告第一营业部签订的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与被告第一营业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保险人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应当及时向被告第一营业部请求理赔,并将理赔款交付原告祁文喜。但被保险人刘夫生和鑫东运输公司却怠于向被告第一营业部请求理赔,怠于行使其已到期的债权,故现原告祁文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向被告第一营业部请求理赔,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同时,相关规定明确:“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30万元、挂车为5万元,总额为35万元。被保险人刘夫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扣除保险条款约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20%,则被告第一营业部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8万元。因南方水泥公司向被告第一营业部承诺放弃财产损失33011元的理赔,故被告第一营业部依法不再向南方水泥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祁文喜诉请被告第一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祁文喜诉请保险理赔款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支付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保险理赔款2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由原告祁文喜、祁新怡、祁宗良、陈祖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