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4443赵晓军与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军,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443号原告:赵晓军,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梁留成,男,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084353。法定代表人:金正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女,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晓军与被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留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军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做操作工,2013年2月,原告升任为现场组长,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该裁决正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查明与计算明显有误。在原告举证的2016年1月份工资单中第三栏出现的6830元,系被告依照惯例参照原告在职期间的综合表现给付的奖励工资,该笔奖励工资在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中明确标注为被告支付的成果奖2190元、春节奖2190元、考核奖2190元及1月份工资7618.66元,这些款项已形成为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合法收入,应当将其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60.6元。被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有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做操作工,2013年2月升任为现场组长,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听从领导安排并且书面警告二次、不参加工作例会、私自窜岗、工作散漫等行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违纪情况有:1、2016年3月21日因上下班多次不参加班组例行会议,班长多次口头警告,没有改善,2016年3月25日,被告处经理约原告面谈并给予口头警告一次;2、2016年4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整理现场3正5S工作,原告不服从安排,记书面警告一次;3、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现场拖地工作,原告从未执行,在未安排拆料工作的情况下,私自串岗至该区域,被告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4、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拖地5S工作,原告工作散漫、懒散,应付工作,无责任性,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5、原告一个月多次请假,每次请假离上班时间不足1小时,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工作安排。原告表示上班时间为8:00-17:00,例会时间是在7:50分,不在工作时间内,故原告没有参加,被告认可上班时间为8:00-17:00,例会时间是7:50分,但认为例会有时会延续到8:00以后,认为例会是一定要参加的,因为包含交接班和当天的产量及上岗前准备工作,是当天工作的一部分。原告认为2016年4月8日没有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情形,且原告的岗位涉及范围是全厂,不存在串岗的说法,安排的工作也都做了。原告并认为请假都是请得年休假和公休假,公司规定工作满3年额外享受5天/年的公休假,认为公休假没有相关制度规定,是被告口头通知的,且原告请得假被告全部批准了,不应该处罚。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故存在违纪行为,且原告在2016年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请假没有被批准。原告主张其解除前平均工资为8116.6元/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完税证明计算,原告表示完税证明未显示奖金,银行对账单中可见奖金发放情况。被告表示2015年8月的考核奖是2014年度的,2016年2月的成果奖、春节奖是2015年度的,都不应该计算在平均工资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8月的考核奖是2015年的,考核奖是每年8月及10月考核发放的,成果奖是春节发放的,具体建员工守则第二节第63、64条。2016年6月,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60.6元。该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34.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奖惩制度节选、完税证明、2016年1月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2016年4月12日情况说明、通告、2016年5月5日情况说明、员工守则节选、记案用纸、会议记录、工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主张的违纪情形中,例会时间安排在工作时间之前并不合理,原告有权拒绝参加,被告记一次书面警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违纪事实,故仲裁委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解除前平均工资,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7293.4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晓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