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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余X与王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余X。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原告余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9年开始被告即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原告与其亲属联系,也不知其下落。近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彼此毫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江苏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音讯全无、双方互不往来。另查明:被告在大陆的签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9年8月起被告即离开了大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熊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