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诉被告李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李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黄云,女,1986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星,男,1977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诉被告李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起诉认为,2011年8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博爱中山路西关铁市场遇被告驾驶轿车开门时相撞,致其受伤。据此认为被告驾驶挪用牌照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32.85元、误工费618元、护理费4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64.05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李虎星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驾车未与被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次,待被告停车过程中,原告又驾车迅速通过才造成事故。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同意承担原告50﹪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该院医师出具的院外购药证明及原告院外购买药物票据;3、交通费票据(票额合计3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骑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中外购药物证明非医疗机构出具,不具真实性,且无证据佐证原告外购药物为其伤情所需,第二组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交通费数额过高,超过实际花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三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事实,且数额明显与其治疗过程不符,应酌情认定。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朱某某沿博爱县城中山路由东向西途径西关铁市场,遇被告驾驶轿车(系挪用牌照)停车开门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女儿朱某某受伤。原告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823.85元;原告出院后依医生建议于2011年9至12月间外购“极品除疤精华及还原液”计价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损害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需通过划分事故过错责任来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份额。原告医疗费请求中依医生建议外购药物部分,虽与其伤情治疗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医生建议非医疗机构意见不具医疗机构法定证据效力,加之原告外购药物数额巨大,故应酌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请求中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星应赔偿原告黄云医疗费4523.85元、误工费453.56元、护理费4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0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马继森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