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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硕诉被告丁振华、吴会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硕,丁振华,吴会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许硕,女,汉族,1997年4月1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华,男,汉族,1979年6月7日生,住尉氏县十八里镇。被告吴会要,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住尉氏县大桥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硕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吴会要、丁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硕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丁振华驾驶豫BYD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商宁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未赔偿。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吴会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万元。被告丁振华、被告吴会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赔偿,被告吴会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护理人员系其父母,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系合法驾驶与行使。4、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363元等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丁振华、被告吴会要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振华、被告吴会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伤情构不成9级伤残,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指出医疗费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与价格,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丁振华驾驶豫BD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刘庄村时,将同方向行使原告许硕驾驶的新日牌两轮车电动刮倒,造成原告许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硕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硕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左上肢皮肤剥脱伤。2013年9月6日原告许硕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363元,原告许硕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亚进行护理。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硕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吴会要,被告丁振华系被告吴会要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丁振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许硕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振华是被告吴会要雇佣的司机,丁振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会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会要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会要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许硕住院期间每天22元计算,即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1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22天×5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9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12281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3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543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后,余款18543元,由被告吴会要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硕各项费用共计103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会要赔偿原告许硕损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吴会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