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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林琨、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林琨,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汪孝举。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波,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琨。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粮刚,南宁市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章益。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林琨、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被告林琨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并没有承建工程,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融昌·邕江银座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原告没有异议。现不服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553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琨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到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处担任电工,2011年6月6日在融昌·邕江银座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右眼受伤,后住院治疗。南宁市仲裁委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1)12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南劳人仲裁字(2013)55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是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联系总公司业务”。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2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担任电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12月底,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承建的融昌·邕江银座项目部工作,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汪某、何某负责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2011年6月6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右眼受伤,后住院治疗。2011年6月18日,被告出院”。该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林琨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474号),认定2011年6月6日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2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劳鉴伤字(2013)079号),确认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同时查明: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支付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检查费432.8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检查费432.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劳仲裁字(2011)12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裁决所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住院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的计算均无异议,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须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的计算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须支付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是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被告永富广西分公司是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第三人永富集团公司应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永富广西分公司须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林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二、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林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三、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林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四、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林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432.6元;五、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永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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