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俊、金菊香与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苏俊,男。原告:金菊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翁健,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俊、金菊香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金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金菊香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金菊香临产,在其夫苏俊的陪同下去被告处生产。由于被告妇产科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进行相关必要的检查,筛查危险因素,未能及时诊治和发现危险因素立即向上级医院转诊,擅自中断抢救致使原告金菊香分娩的活体胎儿死亡。被告为弥补过错,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未经原告授权与苏俊之父苏战贵签定一份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孩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16026元、精神抚慰金33336元,共计17258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证明1、原告金菊香在被告处住院分娩的事实;2、原告金菊香在被告处分娩,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事实;3、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致出生婴儿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该“协议”没有两位原告的授权,应确认无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效力纠纷;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金菊香生孩故亡补偿精神费协议》应为有效协议;3、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关于金菊香生孩故亡补偿精神费协议》无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系一般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该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病历,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系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三关于金菊香生孩故亡补偿精神费协议、收条,证明1、原、被告讼争的事实已由第三方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协议的部分内容;2、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四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由金安区双河镇孙岗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证据五适用法律,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已经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以同一事由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即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俊、金菊香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反映是第三人主持调解;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并不是证据,不作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原被告均提供的病历和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金菊香住院生产以及被告与原告家人曾达成协议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中虽原告苏俊、金菊香并没签字,但考虑到当时情况,金菊香在住院期间,而苏俊处于妻子住院,孩子死亡的悲痛之中,协议由其父亲苏战贵代签,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得到两原告授权的;同时在协议中签字的张广应在庭审中也证明苏俊在场,知道协议的事实,故对此份协议,应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五是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金菊香在生产前的孕期检查中,并未显示异常。2013年3月25日原告金菊香临产,由其夫苏俊的陪同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生产。原告金菊香分娩后,胎儿为活体,婴儿生命体征不佳,虽经抢救并无明显好转。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经多位医师会诊,均认为抢救复苏效果不佳,放弃抢救,最终婴儿死亡。2013年3月27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在金安区双河镇孙岗村委会成员张广应等人的参与下,与原告苏俊的父亲苏战贵签订一份关于金菊香生孩故亡补偿精神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亲友误工等合计40000元,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给付苏战贵200**元,苏战贵出具有收条,故亡婴儿由家人带回处理。现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1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6元,共计192582元,比除已付20000元,还剩17258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菊香因临产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生产,从术前的定期检查和生产手术中,原告并无证据能反映被告妇产科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应认定医护人员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婴儿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放弃抢救婴儿的问题上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经过原告及其家人的认可,被告存有相应的过错,而双方根据过错达成了协议,签订协议后,该协议中的20000元赔偿费于签订协议当日已交付履行,死亡的婴儿已由原告自行带回处理,应认定为两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无足够证据能够证明,也不符合确认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关于金菊香生孩故亡补偿精神费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苏俊、金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490元,由原告苏俊、金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与患者已达成调解协议或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患者以同一事由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