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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姜文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栋,刘自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栋。委托代理人:瞿延巍、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强。上诉人姜文栋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文栋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闫建锋、被上诉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自强诉称,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其在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杂志上刊发黑白整页广告一次,广告费共计6500元。广告刊发后,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付,拖欠广告费65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广告费6500元。原审被告姜文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其签过合同,与其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我偿付广告费650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一)2006年3月,原告被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编辑部授权经营《阅读文摘》2006年度的广告,2006年度上缴广告收入指标为110万元,时间自2006年第三期(2006年2月上半月刊)-2007年第二期(2007年1月下半月刊)。(二)被告系烟台市芝罘区木之香厨柜商行的个体业主。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木之香厨柜广告宣传页小样经被告修改并签字确认样稿后,原告为被告在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2006年3月份上半月版面上刊发黑白整版宣传广告一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称原告多次向其索款,其因原告要价挺高而没同意,后双方协商以厨柜抵款也未成功。原告提交的向被告索款的录音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欠广告费6500元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间的委托发布广告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针对原告为被告刊发广告进行过协商。后原告将制作的广告小样送给被告审查,原告针对将要刊发的广告内容制作出广告小样并将其送给被告的行为,是向被告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刊发广告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被告在收到广告小样后,对部分用词进行了更改,对原告的要约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承诺通知后,双方间关于广告刊发的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之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广告发布费6500元之责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65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和原告签过合同,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其偿付广告费6500元无依据之辩解,因被告对原告为其撰写的木之香厨柜的宣传小样进行修改并签字确认样稿,并最终由原告实际发布广告,且在原告向其索款过程中对价款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辩解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刘自强广告费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姜文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自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文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文栋不服上诉称,1、刘自强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诉讼主体只能是烟台日报社;2、因双方在价格上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就广告的最后发布达成协议,不同意支付广告费;3、该案从2006年至2010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还上诉人一个清白。被上诉人刘自强辩称,阅读文摘杂志广告系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编辑部2006年授权我独家经营,授权书可证;依上诉人的最后核准,由上诉人在广告样本上的签字确认,于2006年3月在阅读文摘予以发表,双方之间的委托发布广告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先后去过其店两次、电话录音三次,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姜文栋、被上诉人刘自强均认可对刊发广告一事进行过协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自强原审提供的经上诉人姜文栋修改的广告小样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样本,可证明双方之间刊发广告合同成立,该合同的成立,对上诉人姜文栋、被上诉人刘自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刘自强为上诉人姜文栋在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2006年3月份上半月版面上刊发黑白整版宣传广告一次,可证明被上诉人刘自强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姜文栋主张因双方在价格上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就广告的最后发布达成协议,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文栋应对刊发广告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就刊发广告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上诉人刘自强原审所提供的同期同刊同版面的广告费价款,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上诉人姜文栋以双方没有达成广告发布协议,不同意支付广告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阅读文摘》2006年度广告授权经营协议书,可证明刘自强被烟台日报社《阅读文摘》编辑部授权经营《阅读文摘》2006年度的广告,刘自强作为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称诉讼主体只能是烟台日报社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刘自强在向姜文栋索款过程中,姜文栋对价款未提出异议,还协商以橱柜抵顶广告费,上诉人姜文栋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文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