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199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以冒充警察查处卖淫嫖娼之手段,作案4起,敲诈勒索衣某某等人民币1055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1260元。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商店附近,冒充警察敲诈衣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联想A5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0元。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站西侧路边,冒充警察敲诈梁某某人民币5200元。3、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8日1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桥下,冒充警察敲诈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烟台市某某村路边,冒充警察敲诈衣某某现金人民币45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衣某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分列事实1中指控其敲诈被害人衣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指控其敲诈被害人梁某某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居民区等地,冒充警察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义敲诈作案4起,勒索被害人衣某某等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550元,勒索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126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居民区附近,冒充警察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义勒索被害人衣某某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勒索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2210元。2、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站西侧路边,采取上述手段勒索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200元。3、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桥下,采取上述手段勒索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4、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居民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勒索被害人衣某某现金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衣某某等的陈述及个人帐户明细帐单综合证实:2012年11月间,其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居民区等地,被二名冒充警察的男子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义勒索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55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被害人衣某某等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勒索其财物的二名犯罪嫌疑人中的一人。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下午13时许,其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居民区,冒充警察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义勒索衣某某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但辩称指控的其勒索梁某某等的犯罪事实并非其所为。4、烟芝价鉴字(2013)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联想牌手机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带有警徽标志钱包的外观特征等。6、(1992)烟芝法刑字第146号、(1996)烟芝刑初字第58号、(2011)烟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烟公芝看释字(2012)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0、电话查询记录及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对梁某某等实施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指证系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其财物,且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供认的其敲诈勒索被害人衣某某的作案手段、方法等均与敲诈勒索上述三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方法等基本一致,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某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