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楷诉陈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071号原告张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楷与被告陈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陈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楷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霜签订了20120727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296路栋3单元1楼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296路栋3单元1楼101号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其主张利息过高,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727,合同约定:被告陈霜向原告张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共12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紫金山路296栋3单元1楼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00328**号)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分别由原告张楷、被告陈霜签字。被告陈霜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本人今借到贷款人张楷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并与张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20727)。本人保证遵守《借款抵押合同》各项条款,严格履行及时还款付息义务,若违约,自愿放弃抗辩权,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抵押的房产。借款人:陈霜身份证号码:3702111974030505192012年7月27日。同日,被告陈霜还签署了同意处置声明、具结书、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诚信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其偿还借款违约时,以其抵押的房产偿还债务。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53973号),原告因此取得了被告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296栋3单元1楼101号房产的抵押权(二次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处置声明、具结书、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诚信承诺书及民事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当庭亦有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霜与原告张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意处置声明、具结书、第二保证住所保证人声明、诚信承诺书,以保证债务的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此借款本息被告陈霜应予偿还,如不能偿还,须以所抵押的房产抵顶债务。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房屋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案涉案房屋为二次抵押,原告应按抵押权登记顺序轮候受偿。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张楷对被告陈霜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296栋3单元1楼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霜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民事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陈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3)黄民初字第7071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