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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锦法与胡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法,胡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徐锦法。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胡爱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叶明栋。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徐锦法与被告胡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胡爱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许,胡爱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梓桐镇西湖村驶往练溪村方向,途经练富线牛栏坞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汪正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头脱位、左股骨颈骨折、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爱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汪正凤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胡爱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21日,原告就之前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为此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杭淳民初字第249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股骨头内固定术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侧内固定拆除+全髋置换术的手术,住院治疗12天,花费了医疗费73642.97元、医疗辅助费用288.78元。原告全髋置换关节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确认使用寿命十五-二十年左右,今后需两次翻修,每年平均费用为66722元。后,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爱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644.65元[医疗费73642.97元、医疗辅助费2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12天×50元/天、护理费1320元即12天×110元/天、误工费5760元即72天×80元/天、交通费651元、营养费600元即12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7.9元((21545元/年×2年/2+10208元/年×18年/3)×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33444元即66722元×2]。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3642.48元、医疗辅助费2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12天×50元/天、护理费1320元即12天×110元/天、误工费5760元即72天×80元/天、交通费为542元、营养费600元即12天×50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37.9元((21545元/年×2年/2+10208元/年×18年/3)×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26091.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2、门诊病历2本(原件)、住院病案1组(复印件,加盖印章)、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5张(原件)、发票清单3份(打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医疗辅助费用。4、诊断证明书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及后续费用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数额。7、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胡爱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42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答辩。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85908.84元。被告胡爱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13时许,胡爱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梓桐镇西湖村驶往练溪村方向,途径练富线牛栏坞村路段,与对向由徐���法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锦法及车上乘员汪正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脱位、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左侧内固定拆除+全髋置换术的手术。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爱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汪正凤无事故责任。涉案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杭淳民初字第249号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赔偿原告徐锦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5908.84元,事发前原告徐锦法系杭州千岛湖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标准为80元/天。(2013)杭淳民初字第248号案经调解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还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汪正凤各项损失10000元。故剩余交强险限额为36091.16元。现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已按期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3931.26元(包括医疗辅助费用288.78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320元(12天×110元/天)。4、误工费,支持5760元(72天×80元/天)。5、交通费,支持542元。6、营养费,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锦法事发前系杭州千岛湖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8、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9、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4837.9元((21545元/年×2年/2+10208元/年×18年/3)×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26091.1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胡爱俊驾驶车辆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太平洋财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锦法各项损失36091.16元。二、胡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锦法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胡爱俊负担。徐锦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胡爱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