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劼与彭薇、第三人黎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劼,彭薇,黎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彭劼。委托代理人劳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薇。委托代理人姜维成,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黎琦。委托代理人谢丽琼,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劼与被告彭薇、第三人黎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萍于2013年7月10日、审判员杨春兰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劼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宏,被告彭薇的委托代理人姜维成、第三人黎琦的委托代理人谢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劼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被告告诉原告,她的朋友谢娜要用其门面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作为担保人,银行需要被告签字,原告是被告的丈夫,所以也要签字。2012年2月1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其在下班后和她一起在公证处签字,被告告诉原告,她在上午已经将所有手续都办好了,只要原告签字就行了。原告下班后,和被告、谢娜一起到公证处,一位女公证员拿了一份公证书,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没有看到任何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2012年12月,一个叫黎琦的人到原告家催款,原告和父母才知道被告用公证的委托书在黎琦处用原告的房子办理了抵押贷款。由于原告的房产证一直由原告父母保管,原告父母拿着家里的房产证到房管处查询,才得知自己手里的房产证是假证,真证早已经被被告找外面开锁的人将锁打开后换走了。2012年12月8日,原告父母到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的父母通知被告和谢娜回家,在被告父母家中,被告、谢娜、刘刚兰(被告的母亲)写下了保证书,证实被告采用欺诈、虚构事实的行为用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及用假证换取真证的事实。被告采用虚构事实、欺诈的手段骗取委托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书无效。被告彭薇辩称:1、原告说被告找外面开锁的人将锁打开用假房产证换走了真房产证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这样做过;2、公证书是2012年2月10日办的,公证的内容原告是清楚的,也是自愿的;保证书是2012年12月8日,被告按照原告及其父母的要求写的,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丈夫,原告的父母是被告的公婆,碍于亲情不得已而为之,这是原告及其父母要求团结对外的措施,结果被告才上当受骗,成了本案被告;3、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与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一样,都是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琦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委托合同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劼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委托书。用以证明公证的文书、委托书违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委托书;2.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采取了欺骗等方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委托书是采取欺诈方式获取,被告采用假房产证换真房产证的方式办理了所谓的抵押手续;4.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整个借款、抵押行为都是被告欺骗了原告。被告彭薇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按照原告父母的意思写的,无法证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黎琦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可能;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彭薇为支持其抗辩,申请本院向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调取了委托书、公证书、公证事项申请表、公证事项受理通知书、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委托(授权)书公证受理通知及告知确认书、询问记录、收到公证书回执等公证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清楚委托事项。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为,原告在公证材料中签名是本人所签,但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是帮谢娜借款,而非房产抵押,原告受到了欺骗,具有重大误解。第三人黎琦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委托书违反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委托书,本院对其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3、4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不具备客观性,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劼与被告彭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彭劼、被告彭薇共同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第三人黎琦作为放款人(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彭劼的签名为被告彭薇代签。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彭劼、受委托人彭薇,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共有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与珠江路交汇处风临左岸3幢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德府国用(2007)第B51493-49410号]房产一处。现我们拟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因我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前往办理,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一、代我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二、代我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的相关手续;三、办理房产贷款所涉及的公证(申办合同公证时,授权委托人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保险,抵押/担保等事宜;四、代我办理与此笔抵押贷款相关的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受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达成的有关协议,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书,缴纳的相关费用我均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办完上述事宜为止。委托人有权转委托。”同日,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2012)德市旌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彭劼;公证事项为委托;兹证明彭劼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按右手大拇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彭劼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在公证事项申请表、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委托(授权)书公证受理通知及告知确认书、询问记录、收到公证书回执等材料上签名、捺印。其中,询问记录中记载公证员询问彭劼、彭薇办理公证的目的、委托内容及是否自愿等内容。2012年12月8日,被告彭薇、谢娜、刘刚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1、我们在彭劼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风临左岸3-1-6-2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黎琦,我们会按期归还黎琦房产抵押款叁拾五万元;2、2013年2月7日将风临左岸3-1-6-2号的原始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彭劼,并到房管局办理注销“房他证”及更证手续;3、我们只用彭劼的房产证、土地证与黎琦办过房产抵押借款行为,未与任何银行及他人办过交易和抵押;4、如有与银行及他人又用彭劼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款、借款行为均有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如未履行上述事项,由法律解决。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采用虚构事实、欺诈的手段骗取委托书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伪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1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德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5月6日受理申请人黎琦与彭劼、彭薇、刘刚兰、陈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原告诉称,被告采用虚构事实、欺诈的手段骗取委托书,委托合同应为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以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即“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规定来确认委托书无效,本院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针对本案诉争的委托书是否无效应当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来进行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在委托书签订后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事项申请表、公证事项受理通知书、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委托(授权)书公证受理通知及告知确认书、询问记录、收到公证书回执等公证材料均明确载明了公证事项和内容并对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告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证材料上签名、捺印,其应当知道公证事项、内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委托书无效,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劼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显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