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青龙等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龙,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龙。该于2011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月1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该于1999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该于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超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龙及其辩护人耿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兴、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青龙窜至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秘密窃取寇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本田CR-V牌越野车,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00元。2、2013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青龙窜至山东省招远市秘密窃取刘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410元。3、2013年1月13日下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青龙窜至山东省平度市秘密窃取杨某某所有的一辆银色大众朗逸牌轿车,经潍坊市寒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623元。综上,被告人赵青龙盗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36033元。另查明,被告人赵青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释放,共被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又查明,截至2013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追缴,涉案三辆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12月12日,曲某某以人民币119000元的价格从烟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灰色的斯柯达牌明锐轿车,次日下午4时20分许,该轿车在龙口市被一男子盗走。被告人赵青龙通过QQ号联系出卖该轿车的男子后,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窜至山东省龙口市牟黄公里张郑村背面路口处,以人民币18000元购买了该斯柯达牌明锐轿车。被告人赵青龙通过QQ号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后,于购买该车第三天窜至山东省莱西市汽车站南边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该斯柯达牌明说轿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通过网络低价转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莱州市孙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处找到了该斯柯达明锐轿车并予以扣押。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新业广场处,被告人赵青龙将其窃取的价值人民币243410元的黑色大众迈腾牌汽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通过网络低价转卖他人。3、2012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山东省莱西市204国道(青岛往莱西方向)某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赵青龙将其窃取的价值人民币98000元的白色本田CR-V牌越野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车牌抛弃后,又将该车车架号、玻璃码等处涂改。综上,被告人赵青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62410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青龙、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寇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信息、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盗车辆照片与购车发票,潍坊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青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通知书,青岛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出具的(1999)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青龙自己书写的供述,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青龙、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青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又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青龙、张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青龙、张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青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青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赃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赵青龙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青龙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他案犯联系方式、描述其他案犯基本情况等供述内容,的确为案件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供述与其犯罪行为有重要关联,属于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青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尹 凌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宁第4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