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廖森芳诉被告黄庆忠、姜少芳、第三人李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森芳,黄庆忠,姜少芳,李琴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廖森芳,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永雄,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被告黄庆忠,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姜少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英,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琴,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森芳与被告黄庆忠、姜少芳、第三人李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容卓丽担任记录。原告廖森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雄、被告黄庆忠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森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庆忠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姜少芳是婆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78年8月,原告与丈夫黄荣华感情破裂离婚,长子黄庆超、四子黄庆忠由黄荣华抚养,次女黄旭清(后改名为李旭)、三女黄旭珍(后改名为李育珍)由原告抚养。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李怡高,1979年11月25日,原告与李怡高登记结婚,婚后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开发区37号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74.8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原告与李怡高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有一女叫李琴。2002年,被告黄庆忠投靠原告。同年11月,被告黄庆忠和被告姜少芳结婚。2009年9月11日,李怡高因病去世,原告以450000元的价格将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开发区37号楼卖给案外人黄春庭,和继子李水伟、李水军等人依法分割了450000元的。2010年被告黄庆忠告知原告要购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路190号的宅基地。因被告准备建新房,2010年8月15日,原告支付了900元给被告挖化粪池;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农业银行领款100000元存进被告黄庆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八塘镇支行所开的账户;2012年12月份,原告支付了35000元支付建新房的人工材料款;2011年春节前,原告支付了6700元建新房的人工款;2011年3月29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购买批灰材料;2011年4月份,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购买瓷砖及水电安装;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姚贤荣批灰工钱6520元,支付谭健芳贴瓷砖工钱8790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支付吴兰健安装门窗防盗网工钱8673元;合计原告共出资286583元(包括第三人李琴出资的26750元在内)给被告用于购买宅基地及建房装修等花费。2012年5月至11月,原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无儿女探望,只有护工戚兰纪精心照顾,两人因此产生感情并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被告把诉争房屋的锁头更换,不给原告居住,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居住,且第三人李琴已经出嫁,为此,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诉争房屋,原、被告、第三人分别出资为259833元、2310元、2675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90%、1%、9%。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第三人按出资比例90%、1%、9%共同享有并分割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路190号楼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黄庆忠是母子关系,和第三人是母女关系,其中2011年5月26日,黄庆忠因投靠原告,其户口从桂平迁入原告的户口;2、农行单、收据各一份,证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领款100000元是存入黄庆忠邮政银行的帐户,另支付批灰、贴瓷砖、装防盗网装修人工费用共计23983元;3、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糖尿病46天,医疗费合计26409.57元;4、(2010)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振塘路37号房产由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第三人分得财产18750元;5、录音光盘一份,证实2013年8月,被告夫妇干涉原告婚姻,妨碍原告行使诉争房的权利;6、收条一份,证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黄春庭购买八塘镇振塘路37号房款340000元;7、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份,证实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共计810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证实讼争房工料钱、水电费、人工钱100000元等是在农行扣缴;9、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各一份,证实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振塘路37号房的水电费及讼争房屋工料钱是在银行扣缴;10、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少芳从2004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百利纸盒制品厂工作。被告黄庆忠、姜少芳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状部分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姜少芳于2006年花30000元从谭伟初处转让过来的;诉争房屋是被告夫妻花钱所建,房屋的装修也是被告夫妻操持,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垫付装修款;第三人也没有出资建诉争房屋。因原告是被告黄庆忠的母亲,所以被告才给其居住,后来被告结婚嫁人才出去住,不是被告赶出去。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两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屋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五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2006年8月15日谭伟初转让给姜少芳,谭伟初把购买宅基地的全部原始票据交由被告姜少芳收执;3、建设用地批准书、贵港市村镇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经过政府审批的合法建设用地;4、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黄庆忠和姜少芳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5、择日书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始建时间为农历2010年6月22日;6、建房记录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由两被告夫妻花钱出力修建的;7、送货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少芳为装修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的门窗装修款8543元,被告黄庆忠为本案争议房屋水电装修支付装修款3000元;8、姜少芳做屋钢筋数一份,证明姜少芳为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的钢筋款29410元;9、工钱记录一份,证明姜少芳为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的人工钱20582元;10、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诉争房屋是被告姜少芳委托曾某某作为包工头承建的。第三人李琴述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说法,因为第三人给了原告26750元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第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因第三人出嫁才离开诉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根据出资情况,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妨碍原告和第三人行使权利,应从诉争房屋内迁出,要求按原告诉请分割诉争房屋。第三人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庆忠的活期明细表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证据3、4、6、10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里面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房屋各项支出并没有用到原告的钱;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37号房屋水电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其中讼争房屋工料钱在原告的银行扣缴不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屋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跟盖的手模不是姜少芳本人的;对证据2中五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谭伟初以8696元的价格得到讼争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准建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择日书有几份,被告提供的只是其中的一份;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记录是被告黄庆忠伪造的,钱原告已经支付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的钱已经结算给梁志英的丈夫吴兰建,该收条是被告乱写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款原告在2010年的时候已经支付了,是被告乱写的;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原件予以核对,屋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因是被告本人所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因出具该证据的当事人梁志英、谭丽福、向莲香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庆忠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姜少芳是婆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79年8月,原告与丈夫黄荣华离婚,长子黄庆超、四子黄庆忠由黄荣华抚养,次女黄旭清(后改名为李旭)、三女黄旭珍(后改名为李育珍)由原告抚养。1979年11月25日原告与李怡高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有一女叫李琴。2009年9月11日,李怡高因病去世。2006年8月15日,被告姜少芳与案外人谭伟初签订了《屋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谭伟初将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路下021号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姜少芳,转让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谭伟初将该宅基地有关的购地票据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贵港市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交由被告姜少芳收执。2010年下半年,两被告开始建诉争房屋,2011年上半年竣工,共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5月份原、被告搬进诉争房屋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戚兰纪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原告搬离被告家。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侵犯了其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第三人依法享有并分割诉争房屋。另查明,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路下021号诉争房屋于1997年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征(拨)字(93)第45号】,用地单位是谭伟初,并附有贵港市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权属;2、原告要求原、被告、第三人按出资比例90%、1%、9%共同享有并分割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路190号楼房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宅基地系被告购买,并在该宅基地建好了四层的楼房,两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因该房屋至今未领取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原、被告、第三人按出资比例90%、1%、9%共同享有并分割诉争房屋,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出资了259833元建造诉争房屋,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其为诉争房屋的建造出资26750元,其拥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森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卓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