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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邹XX因琐事与被害人邹员初发生纠纷,被告人邹XX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邹员初面部一拳,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因打斗致使被害人邹员初的鼻骨骨折。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邹员初因钝性暴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XX因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邹XX一方与被害人邹员初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邹员初出具了请求免予对邹XX刑事处罚的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和解协议书、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书、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青青、罗很华、李菊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员初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X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