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美玉与徐宗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玉,徐宗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叶美玉。委托代理人: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49号51号营业房。负责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良友,公司员工。原告叶美玉与被告徐宗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徐宗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美玉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徐宗和驾驶浙g×××××号车从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小吉自然村驶往麻车村,途径县道三将线16km+980m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美玉无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建德富春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其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2个月,并要求加强营养1个月。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8837.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宗和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宗和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发生事故时间为笔误,应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并要求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叶美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建德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门诊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个月、2个月和1个月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五、交通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六、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徐宗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由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两万元左右的医药费,但票据原件没带来,故具体数字不清楚。同时我自己还雇人去帮原告护理,一共护理了40多天,大概支付了4000多元的护理费,但是没有收条,都是现金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如果被告徐宗和已经支付过护理费,我公司就不承担护理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营养期限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认可;如未构成伤残,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抚慰金;车损以定损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徐宗和、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证据4,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有一定不合理性,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4予以确认。三、证据5,二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事故发生时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徐宗和驾驶浙g×××××号车从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小吉自然村驶往麻车村,途径县道三将线16km+980m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美玉无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建德富春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其伤情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个月、2个月和1个月。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4.13元(不包括被告徐宗和垫付款);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6589.64;住院18天,每天补助50元,计9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计19768.93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20年*10%,计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743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6743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徐宗和的垫付款由两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美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7436.7元。二、驳回原告叶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被告徐宗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