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表示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属实,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直接赔付自己,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表示被告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陕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同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杏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骞路路口时,适逢原告曹某某驾驶陕西省A11111号两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刘某甲)沿潘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刮蹭,致车辆受损,原告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曹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3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508.8元,花去住院医疗费23801.29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住院费5501.29元,被告张某某支付门诊费2508.8元、住院费183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张某某还支付担架急救费120元及支付西安急救中心费用340元。原告曹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2日又在该院进行了三次复查治疗,复查费共计729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所受之伤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本次损伤经临床治疗后,此次法医活体检查时存在踝关节活动受限,因目前内固定尚未取除对关节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并且处于临床治疗存续期间,现不适宜以功能进行伤残评定,若临床治疗结束后,功能仍有受限,可另行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曹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右内侧内、外踝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至壹万贰仟(10000元-12000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套、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该事故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根据客观实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并以其住院38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可以原告实际住院38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2天,每天按20元予以计算,其营养费为:(38天+12天)×20元/天=1000元;原告请求之误工费要求每天120元,按照210天计算,共计252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每天误工费为80元,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最后一次复查,即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计135天,误工费为80元/天×135天=1080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127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70元并以其住院38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2天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38天+12天)×70元/天=3500元;关于原告请求之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之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00元;原告请求之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待临床治疗结束后,另行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确定后,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曹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58499.09元。被告张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陕AB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曹某某根据张某某和曹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即以由原告曹某某承担损失的1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损失的90%为宜。因陕AB00**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投有“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张某某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据“商业险”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对曹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7499.09元(包含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1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1639.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00元,以上共计24500元;同期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1639.09元除去“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后31639.09元中的90%即28475.18元;综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975.1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曹某某31706.38元,直接支付张某某21268.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2360元中的90%即2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现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10%,即6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即555元并连同上述第二项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