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董州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名叫董某甲。同居时按农村习俗原告婚前财产有六双被子、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及个人物品。现被告另寻新欢,阻止原告母女进家,共同生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所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居前财产归原告。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董某甲。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儿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非婚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5289.26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棉被6条、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上述财产除原告已带走棉被1条外,其余现均在被告家中)。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3张及本院对被告父亲董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儿回到娘家,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董某甲。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女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女儿未满1周岁处于哺乳期内。因此,以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其女儿抚养期限为18年,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7524.94元/年×18年×25%=33862.23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是原告为与被告共同生活,供原、被告及被告家人日常生活使用,根据其使用现状,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棉被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33862.23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告13862.23元,下余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某某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棉被6条(原告已带回1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某某陪送到被告家中的物品: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