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雪芬与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芬,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白雪芬,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新建路***号,现住扶沟县黄泛区丰裕农业示范场。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系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秋丽负责人常青,经理。住所地国营黄泛区农场丰裕农业示范场委托代理人常青,周口市粮食局泛区粮食分局,副书记。现任周口市黄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整顿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法定人代表人陈松奇住所地周口市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中段粮食局院内。白雪芬与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雪芬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法定人代表人陈松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芬诉称,2011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因单位周转需要借用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为一分,2012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又因收购小麦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无奈之下,只得提起民事诉讼。因第二被告占第一被告全部注册资金的70%属第一被告的控股公司,故要求其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壹拾玖万及约定利息。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属实,我单位愿意偿还。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未作答辩。白雪芬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情况。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单位账上有,无异议;2、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控股公司,占有第一被告的70%股份。公司章程中的粮油收储公司即现在的第二被告。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司章程属实,现粮油收储公司于2010年已经破产了。粮油收储公司与粮油国贸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他们的上级单位都是泛区分局。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白雪芬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白雪芬出具有借条三份。2012年6月24日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收购小麦又向白雪芬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本院认为,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缺乏资金,两次向白雪芬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虽为明确约定具体的偿还日期,但、白雪芬向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催要后,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应向白雪芬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其应向白雪芬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虽然是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但是,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周口市泛区粮油工贸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故、白雪芬要求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白雪芬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息,利息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白雪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周口市泛区扶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