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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阳与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6—2号申请执行人吕阳。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返还申请执行人吕阳购房款475437元、支付违约金9508.74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吕阳购房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8958元、申请执行费7613.17元。但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京汇华苑A栋商铺102号的门面(建筑面积56.12㎡)、E栋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92.79㎡)、2单元203号(建筑面积79.68㎡)的房产;二、被执行人京��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爱梅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