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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运德与潘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德,潘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余运德。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潘宇鹏。原告余运德诉被告潘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运德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运德起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的兄弟潘宇翔向原告的老乡胡红宜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潘宇翔下落不明,借款25万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此后原告向潘宇翔追偿未着。2012年5月16日,潘宇翔与原告余运德、被告潘宇鹏协商,商定由被告潘宇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潘宇翔作为保证人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30万元由原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06年始的利息组成。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宇鹏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潘宇鹏向原告余运德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2006年4月潘宇翔共向胡红宜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替潘宇翔还款后,胡红宜把借条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潘宇鹏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运德作为保证人替潘宇翔向原出借人邵红宜偿还借款后,对垫付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对潘宇翔享有追偿权。经潘宇翔和原告余运德、被告潘宇鹏协商后,潘宇翔将应向原告余运德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潘宇鹏承担,被告因此向原告余运德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运德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减半预收),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潘宇鹏负担。原告余运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宇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