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鞠文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鞠文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冯菁。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委托代理人管毅超。被告鞠文玲。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鞠文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8月1日获得批准,信用卡卡号为62×××05。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19757.57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欠本金14954.14元、利息2869.05元、滞纳金1922.3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01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4954.14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百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文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9757.57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载明: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2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9757.57元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4954.14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9757.57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为174元,由被告鞠文玲负担(被告鞠文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鞠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7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