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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德庆与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余德庆,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庆,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军,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德庆、原审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7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余德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陈军与余德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军向余德庆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还约定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陈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联系不到陈军。故起诉,要求陈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7000元,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德庆提供借款合同、陈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陈军借款时的住址为本市云龙区XXXX。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余德庆诉状上所列陈军住址是不真实的,陈军已不在那里居住,另有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陈军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余德庆也未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云龙区,故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陈军现住所地不明,但陈军原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XXXX,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不当,该款是针对“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并非下落不明。不能以陈军早已不住的住址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云龙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75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余德庆以借款合同为据,要求借款人陈军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担保人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陈军原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XXXX,属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余德庆选择向陈军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虽然陈军下落不明,余德庆要求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以陈军承担责任为前提,故应以陈军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定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商祺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