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4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牛×1,牛×2,牛×3,牛×4,牛×5,李×2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224号原告李×1,女,193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牛×1,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牛×2,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牛×3,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牛×4,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牛×5,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被告李×2,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李×1、牛×1、牛×2、牛×3、牛×4、牛×5与被告李×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1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杰与被告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牛×1、牛×2、牛×3、牛×4、牛×5诉称,牛×6与李×1系夫妻,生有子女六人,长子牛×1、次子牛×7、三子牛×2、四子牛×3、五子牛×4、女牛×5,牛×7于1997年去世,无子女,牛×6于2007年4月去世。牛×6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号院内有3间北房、2间西房,经人介绍,牛×6把北院及房屋卖给李×2,双方签订了一个名为申请书实为买卖协议的文书,牛×6去世后,其继承人了解到农村房屋不能买卖,行为违法,故于2012年诉至海淀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海淀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6与李×2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号院的买卖行为无效。判决后,李×2仍然占有房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2将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号院返还给我们;2、李×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2辩称,评估价格太低,等拆迁时再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6、李×1夫妇共生育五子一女,即长子牛×1、次子牛×7、三子牛×2、四子牛×3、五子牛×4,女儿牛×5。牛×6于2007年4月去世,未留有遗嘱。牛×7于1997年6月去世,未婚、无子女。2000年3月14日,牛×6与李×2写下收款证明,上载明:“今由海淀区上庄乡河北村村民牛×6家有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院落,自愿将此房产权转卖给外村人李×2先生,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李×2先生自愿出资金叁万元整(30000元)买下此房及房产权,自李×2先生付款之日起牛×6先生家的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归李×2先生所有(屋内所剩物品限三天内搬清)。”之后,双方按上述约定履行。2012年,六原告将李×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牛×6与李×2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号院的买卖行为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6与李×2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号院的买卖行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经李×2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北村×号院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1718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无效,出卖人李×1、牛×1、牛×2、牛×3、牛×4、牛×5应付主要责任,买受人李×2应付次要责任。协议无效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李×1、牛×1、牛×2、牛×3、牛×4、牛×5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李×2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评估结果与现房地产价格相比过低,在海淀山后地区普遍面临腾退补偿的情况下,照此处理显失公平,故李×1、牛×1、牛×2、牛×3、牛×4、牛×5要求李×2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牛×1、牛×2、牛×3、牛×4、牛×5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元,由李×1、牛×1、牛×2、牛×3、牛×4、牛×5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2负担六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李×1、牛×1、牛×2、牛×3、牛×4、牛×5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月亮人民陪审员 潘弥春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