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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水明与刘瑞岗,刘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某,刘瑞某,刘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74号原告:刘水某,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瑞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水某诉被告刘瑞某、刘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某和被告刘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7716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刘小某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借用人不是被告刘小某,但借条中的签字是被告刘小某不了解情况才签的,认为案涉借款和被告刘小某没有关系。被告刘小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瑞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水某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壹拾陆元整,收款方(借用人)计划6月份中旬前还清。两被告在“收款人(借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而被告刘小某主张其不是实际借用人,签名是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的,案涉的借款与被告刘小某无关,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刘瑞某有合作生意,被告刘小某事后加入,至于欠条中的款项时如何形成被告刘小某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刘瑞某要求被告刘小某在《欠条》上签名的。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小某确认《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其在不了解的情况签字,案涉的借款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某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借据正文内容明确记载“今借到刘水某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壹拾陆元整”,两被告在《欠条》上“收款人(借用人)”处签字确认,可认定原告已向两被告出借37716元,借贷真实发生。且被告刘小某主张原告与被告刘瑞某有合作生意,被告刘小某事后加入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37716元。由于两被告在《欠条》中注明“6月份中旬前还”,但没有明确是具体的还款年月日,故视为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两被告催告返还借款,而两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瑞某、刘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水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锐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