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肖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旸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了解,在家长的催促下,在仅相识4个月的情况下原、被告便草率结婚。在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生育一男孩,现两岁半,原告没有隐瞒这一事实。被告也曾承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但是婚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原告的父亲介绍在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工作,待遇比之前更好。原告发现被告有买地下“六合彩”的恶习,很少寄钱回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小事而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5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其不愿意承担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只要原告正视这一问题,感情可以和好。原告所诉的彩礼15000元的情况不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长期分居,被告有时深夜不归,被告沉迷于地下六合彩,工资用来买六合彩和吃穿。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经常吵架,感情不和。3、短信内容及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恶意中伤原告,感情不好,没有和好的可能。4、肖斌受伤诊断证明三张;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5、派出所出警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动手打被告,是被告在原告家问原告的父亲要医疗费而大吵大闹,经派出所的调解才回家。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按证据规定,证人作证应出庭,证人没出庭,对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主体不符,单位不能作证,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达到中伤的程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被告病历资料五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身体有病。7、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8、被告单位工资表复印件;与证据2佐证,拟证明被告为家庭创收378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2012年过年时原告就提出过离婚,被告住院的时候原告不是第一次提出,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细心照顾被告。证据7、8,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分居,37800元被告并没给原告,被告还借原告的爸爸5000元入股,至今未还,被告的住院费也是原告家承担的。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词的书写人未到庭作证,且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自然人的主观感受,单位不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适格主体,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夫妻之间的偶尔吵闹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提出了异议,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能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3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报案材料的内容表面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曾因被告的医药费问题和原、被告之间的婚姻问题发生过争吵,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离婚的理由,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系因被告患病,该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全上交给原告,对证据7,8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某2012年2月经介绍人冯经球认识相识,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子取名肖彬。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在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工作。2013年6月7日被告因生病住院,并检查出患有甲状腺肿并乳头状癌,住院期间原告曾细心照顾被告。2013年9月23日,因为医药费问题与婚姻问题,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调处过原、被告的家庭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前原告没有隐瞒被告其已育有一子的事实,被告没有介意原告未婚先育的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某经过足够的了解结为合法夫妻。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经济建设,努力工作。2013年6月被告因患病住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曾细心照顾被告。后虽因医药费问题与婚姻问题原告父亲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