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宝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玉红、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沈阳联营公司处的LED显示屏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发布时段为滚动播放时间为3个月,6:30-23:00全天播放,每天240次×15秒。广告发布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1,8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人民币68,1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告发布合同、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及时将广告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广告发布费用,尚欠原告人民币68,19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合同履行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已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合同已履行,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余款已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广告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未付广告费用总额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8,190元;二、被告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8,19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已付了部分款项视为合同已经履行,该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庭申请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一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事项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1万元,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广告播放以外,实际播放次数笔合同约定每天少播放60次。因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对该份视频资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视频资料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视频资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LED上刊报告及监控报告、发票签收回执、中国银行进账单回执,已经完成了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合同约定款项的发票签收回执,并在没有对合同履行提出任何异议情况下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款项,却否认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广告费人民币68,19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参照上诉人拖欠广告费的同期贷款利率130%的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沈阳庞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如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5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竣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