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69号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移送起诉期间经传讯不到案,2013年7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7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某杰(因本案已判刑)、“田某拐”(在逃)三人在道县祥霖铺镇市场的卖鱼苗处盗窃作案,由蒋某杰与卖鱼苗的被害人熊某宗谈鱼苗生意作掩护,“田某拐”就将熊某宗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锁撬开,并由被告人蒋某某将摩托车开走,尔后其三人将被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害人熊某宗已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宗的陈述、同案犯蒋某杰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明的证言、熊某宗领取被盗摩托车的情况说明、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04)道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道刑初字第62号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