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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8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草盆村西川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号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打工期间,盗走并偷配吧台收银柜钥匙后,于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收银台内存放的6757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返还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已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乔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