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自制吸毒工具,在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吴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何某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玩,余某某容留何某在自己的住房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骑摩托车来到余某某家中,要求吸食毒品,余某某将自己吸食后剩下的一小点冰毒给吴某某进行吸食。3、2013年9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吴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余某某家,余某某容留吴某某、何某共同吸食了冰毒,正在吸食时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吹壶”两个、吸食后残留的少量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吴某某及知情人欧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缴获毒品交接登记表、现场物证照片及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提���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