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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认识3个月后于199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嘴、打架。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好于1997年9月离开被告,外出务工求生。分居生活15年之久,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月13日在重庆市原江津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吵嘴,打架。原告于1997年9月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15年之久,互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以来,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但双方未抓住契机继续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和往来,各自生活在异地,过着名不符实的夫妻生活。从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先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