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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根朝、史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根朝,史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史根朝。被告史新芳.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根朝.史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根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根朝于2010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3日到期,并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2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8.1‰。担保人是史新芳,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后再未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根朝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尽量偿还借款..被告史新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根朝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2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史根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8.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史新芳为担保人。被告将贷款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自2010年5月23日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新芳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2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史根朝应当依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合法传唤被告史新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根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始于2010年12月21日,利率为8.1‰);被告史新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