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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喜乐汇电漫城”开设电子游戏赌博场所,设置盈利赌博机16台,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喜乐汇电漫城”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项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7月20日,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潇代理审判员  张花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